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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子华的“八卦宇宙论”打败方舟子

 
    

   文章来源:国际易经网   
       
    因撰文称已故巴黎大学博士刘子华的“八卦宇宙论”是伪科学,轰动国内学术界的刘子华家人状告方舟子侵犯名誉权案,20077月2日,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打假斗士”方舟子被判败诉,公开向被诽谤的刘子华博士及亲人道歉,并赔偿2000元精神抚慰金。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审理认为:针对刘子华提出的“八卦宇宙论”理论,不同的人提出不同的学术观点乃至争辩都是正常的,但是不能进行人格攻击。方是民(方舟子)撰文对刘子华“八卦宇宙论”的科学性提出质疑本无不可,但在文中方是民(方舟子)却由批判刘子华的理论上升到评价刘子华的人格,用“欺世盗名之徒”、“来自中国的江湖术士”等缺乏根据且带有明显丑化、侮辱性质的词汇来形容刘子华,确实使刘子华的人格受到贬损,名誉受到侵害。
  法院最终判决为:被告方是民(方舟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北京科技报》、新浪网、搜狐网、网易网上就侵害刘子华名誉一事发表书面致歉声明,以消除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由法院核定,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技报社,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南磨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赵颖华,总编辑。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是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青年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23号院A栋。
 
  法定代表人张延平,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宇裳,女,192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少华,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中建二局安装公司成都分公司职员,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理想国际大厦1611室。
  法定代表人汪延,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威新国际大厦10层01—02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
 
  原审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科韵路建华路25号203西侧。
 
  法定代表人丁磊,首席执行官。
 
  北京科技报社(以下简称科技报社)、方是民、北京青年报社(以下简称青年报社)因名誉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841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技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彭剑,上诉人方是民的委托代理人彭剑、李兴华,上诉人青年报社的委托代理人贾桂茹、鲍怡莉,被上诉人曾宇裳的委托代理人谢*、王玉龙,被上诉人刘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王惠娟,原审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悦,原审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原审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邰江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5月,曾宇裳、刘少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曾宇裳系已故刘子华先生之妻,刘少华系刘子华之子。刘子华早年在法国求学期间,曾完成了博士论文《八卦宇宙论与现代天文——一颗新行星的预测——日月之胎时地位》,推测出太阳系存在第十大行星。法国巴黎大学因此于1943年正式授予刘子华博士学位。《八卦宇宙论与现代天文——一颗新行星的预测——日月之胎时地位》是刘子华运用中国传统文化易经的基本原理与西方现代科学相结合取得的研究成果,是天文学上一种新的理论假设。他的理论和他对太阳系存在第十大行星的预测,轰动了当时的国际天文学界,当时有多个国家的天文学家发表评论,认为这篇论文的发表是20世纪天文史上的一件大事。但是在2005年7月,随着美国科学家声称发现了太阳系第十颗行星的报道,已故的刘子华博士本人及他的学术研究竟遭到无端侮辱和诽谤。2005年8月10日,方是民(笔名方舟子)在《北京科技报》上发表了一篇名为《欺世盗名的八卦宇宙论》的文章,将数十年来潜心研究,一心为国家争得荣誉的刘子华先生诬蔑为‘伪造评价、捏造事实、欺世盗名、蒙骗中国人’的江湖术士和骗子,严重侵害了逝者的名誉权。新浪公司、搜狐公司、网易公司纷纷在其网站上对上述文章进行转载,致使该篇侵权文章的不良影响迅速扩大。2106年1月4日,科技报社又将60多年前刘子华先生预测太阳系第十大行星的学术研究,列为“2005年中国十大科技骗局之六”,并将配有诋毁名誉侮辱人格漫画的文章刊登在其主办的《北京科技报》上。青年报社、搜狐公司、新浪公司、网易公司又分别在各自的媒体上对此事进行了渲染和转载。更有甚者,有些网站还设立主题专栏进行恶意炒作,从而使逝者刘子华先生的名誉和其家属的名誉及身心健康遭受了前所未有的侵害。综上所述,科技报社、方是民、青年报社、新浪公司、搜狐公司、网易公司的行为严重地丑化、贬损了已故刘子华先生的人格,致使公众对刘子华先生的社会评价大大降低,同时也给作为其亲属的曾宇裳、刘少华的名誉和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侵害,曾宇裳因此而患抑郁症住院治疗。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科技报社、方是民、青年报社、新浪公司、搜狐公司、网易公司为刘子华先生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在相应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科技报社等六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具体数额为:方是民及科技报社各赔偿40万元,青年报社赔偿20万元,新浪公司、搜狐公司及网易公司各赔偿50万元,以上赔偿额共计250万元;3、判令科技报社、方是民承担曾宇裳因被侵权而支付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9560.56元;4、判令新浪公司、搜狐公司、网易公司承担公证费、翻译费等合理费用共计3083元;5、判令科技报社等六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国际易经网iqing.ne科技报社辩称:本案应适用对公众人物实行反向倾斜的司法原则。关于公众事务和科学探索的辩论应当是全面的、无拘束的、健康的和完全公开的。我社对刘子华这样的公众人物的尖锐批评及有关骗局的定性是基于当今众所周知的科学常识而产生的,且有益于公众辨别真理与荒谬,有助于社会公众建立起科学的自观和宇宙观,故该舆论监督应当得到司法保护。刘子华的欺诈行为表现在其违背科学原理和科学方法预测新行星,博得“行星预测者”名头,并在天文学术活动范围之外宣传、推广,吹嘘新星参数与自己当年的预测“基本一致”;若刘子华博士学位证书属实,则说明刘子华仅取得文学博士学位,而其却不提其学位背景,让公众误认其为天文学专家。另外,学位证书上显示刘子华出生于1906年,而中国官方资料显示其出生于1899年,刘子华家人说其出生于1900年,一个连出生日期都敢伪造的人,其“科学”的准确性不得不令人质疑。刘子华的家人也存在不负责任的继续宣传刘子华取得的“天文学成就”、鼓吹“英美科学家公布的各种参数与刘子华当初推算的参数竟惊人的相似”、刻意将证据5中的Galle翻译为“伽利略”等不当行为。因《65年前他预测出第十大行星》等错误报道于2005年8月发表,而八卦宇宙论确属伪科学、荒诞学说,故我社于2005年8月之后刊文向公众传达正确的讯息,进行相应的揭露、批评和骗局定性是合法的、适当的,不存在恶意诬告、中伤诽谤,是正常的舆论监督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曾宇裳、刘少华的诉讼请求。
 
  方是民辩称:本人对“八卦宇宙论”的批评,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非“公然诽谤”、“侮辱”,是正常的舆论监督行为,不构成侵权。其他答辩意见均与科技报社答辩意见相同,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曾宇裳、刘少华的诉讼请求。
 
 
  青年报社辩称:一、青年报社所属的《北京青年报》(以下简称《北青报》)仅转载了《2005年中国十大科技骗局之六》这一篇文章,而且是摘要转载,起诉中提到的其他侵权文章与我社无关。二、《北青报》摘要转载的《2005年中国十大科技骗局之六》内容真实,没有任何虚假信息,依据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构成侵犯名誉权;三、《北青报》摘转争议文章的宗旨和目的是科普宣传,履行大众传媒“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的义务和责任。主旨积极向上,没有任何损害他人权益的主观故意;  四、在《北青报》摘转争议文章之前,参考了天文学界以及相关科学家的权威意见,客观上已经尽到了新闻媒体的一般审查责任;五、《北青报》在摘转争议文章时虽然沿用“骗局’,一词,因有事实依据,因此不构成对刘子华的侮辱和诽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子华系统的学习过天文学知识,也没有获得过天文学方面的任何学位,但在对外宣传时,避而不谈自己的教育背景,只是宣传自己的论文是天文学上的新的理论假设。无沦刘子华及曾宇裳、刘少华的主观愿望如何,客观上确实给人以误导。刘子华在论文完成之后,只是收到了受赠方的礼貌性感谢信,但却对外宣称自己的论文在当时“引起天文学界的轰动”,“受到天文学家的一致赞赏”等等。无论刘子华及本案原告的主观愿望如何,客观上确实造成虚假宣传。另外,曾宇裳、刘少华要求我社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并赔偿医药费、承担公证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竹宁尝、刘少华的诉讼请求。
 
  新浪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6年5月19日收到曾宇裳、刘少华起诉状后进行调查,涉案的《2005年中国十大科技骗局之六》一文原系《北京科技报》上刊登,根据该报提供的信息,新浪网于2006年3月转载刊登了该文。我公司是有权利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综合性互联网站,转载新闻的行为是完全合法的行为。并且我公司在转载该文时对文章进行了审查,未发现该文含有侮辱、诽谤或其他明显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内容,因此我公司的转载行为没有侵权。另外,在收到起诉状后,我公司及时将登载该文章的网页删除,停止了传播,尽到了合理谨慎的义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曾宇裳、刘少华的诉讼请求。
t搜狐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与北京青年报国际传播技术有限公司签署的相关协议,在搜狐网上原样转载《欺世盗名的八卦宇宙论》、《中国十大科技骗局之六》两篇文章,对文章内容没有做过任何修改。在转载前,我公司对文章进行了审核,认为该文不存在任何法律禁止登载的内容,因此我公司没有对刘子华的侵权故意。在收到起诉状后,我公司已及时删除了该文,停止了传播行为,客观上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故请求法院驳回曾宇裳、刘少华的诉讼请求。
 
  网易公司辩称:网易转载涉案新闻的行为完全合法,转载的两篇文章内容是针对“八卦宇宙论”的正常批评,并未侵害刘子华的名誉权。在曾宇裳、刘少华起诉后,我公司及时删除了相关文章,故我公司没有侵犯刘子华的名誉权,请求法院驳回曾宇裳、刘少华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死者近亲属因此遭受精神痛苦的,死者近亲属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曾宇裳、刘少华作为死者刘子华的近亲属,有权提起本次名誉权诉讼。针对刘子华提出的“八卦手宙论”理论,不同的人提出不同的学术观点乃至就此进行争辩都是正常的,但是不能进行人格攻击。本案中,方是民撰文对刘子华“八卦宇宙论”的科学性提出质疑本无不可,但在文中方是民却由批驳刘子华的理论上升到评价刘子华的人格,用“欺世盗名的行径”、“欺世盗名之徒”、“来自中国的江湖术士”等没有任何根据且带有明显丑化、侮辱性质的词汇来形容刘子华,确实使刘子华的人格受到了贬损,名誉受到了侵害,因此方是民的行为构成了对刘子华名誉权的侵害。科技报社作为新闻媒体,在登载方是民《欺世盗名的八卦宇宙论》一文时,未对文章中涉及刘子华人格方面的严重不当评论进行纠正,反而撰文将刘子华的“八卦宇宙论”列为“2005年中国十大科技骗局”之六,并配发带有明显丑化刘子华形象的漫画,其行为也构成了对刘子华名誉的侵害。青年报社、新浪公司、搜狐公司、网易公司疏于审查,全部或部分的转载了上述侵权文章,客观上扩大了侵权文章的影响面,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亦构成了对刘子华名誉权的侵害。综上,方是民等六被告的行为均侵害了刘子华的名誉权,故作为刘子华近亲属的曾宇裳、刘少华要求六被告在相应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应根据科技报社等六方在侵权行为上的主观过错程度、具体情节及后果址行确定。方是民、科技报社作为侵权文章的直接撰写者和登载者,相比而言,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比较严重,因此应当适当赔偿曾宇裳、刘少华一定的精神抚慰金。而青年报社、新浪公司、搜狐公司、网易公司均系侵权文章的转载者,青年报社仅摘要转载了一篇侵权文章,新浪公司、搜狐公司、网易公司在本案立案后,采取了一定的补救措施,删除了载有侵权文章的网页,故上述三方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较轻,可不赔偿精神抚慰金。据此,曾宇裳、刘少华要求方是民、科技报社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过高部分及要求青年报社、新浪公司、搜狐公司、网易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曾宇裳、刘少华要求方是民、科技报社承担曾宇裳医药费用的主张,因曾字裳主要治疗的是高血压病、高血压性心脏病及慢性支气管炎,上述病症的产生与方是民、科技报社的侵权行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曾宇裳、刘少华为准备本次诉讼对外文文本进行了翻译而且还对网站上的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故其要求新浪公司、搜狐公司、网易公司承担翻译费和公证费的请求,根据具体情况及支付此费用的必要程度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方是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北京科技报》、《北京青年报》、新浪网、搜狐网、网易网上就损害刘子华名誉一事发表书面致歉声明,以消除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由本院核定。二、北京科技报社、北京青年报社、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各自主办的报纸和网站上就损害刘子华名誉一事发表书面致歉声明,以消除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由本院核定。如上述被告中有未按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执行者,本院将把判决书内容在其他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或相应网站上公布,所需费用由其负担。三、北京科技报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曾宇裳、刘少华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四、方是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曾宇裳、刘少华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五、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各支付曾宇裳、刘少华翻译费一百五十元。六、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各支付曾宇裳、刘少华公证费六百元。七、驳回曾宇裳、刘少华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科技报社、方是民、青年报社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科技报社、方是民上诉认为,刘子华的“八卦宇宙论”违背现代天文学常识,科技报社、方是民对刘子华及其理论的负面评价有事实依据,符合我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构成民事侵权。青年报社上诉认为,其转载的《2005年中国十大科技骗局之六》没有使用侮辱性语言,在转载中参考了相关权威意见,履行了新闻媒体的审查义务。三上诉人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曾宇裳、刘少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曾宇裳、刘少华同意原判。新浪公司、搜狐公司、网易公司不同意原判,但未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刘子华系四川省简阳市人,1992年去世。本案原告曾宇裳为刘子华之妻,刘少华为刘子华之子。刘子华早年曾在法国求学。在法求学期间,其于1939年完成了博士论文《八卦宇宙论与现代天文——一颗新行星的预测——日月之胎时地位》的写作。在文中,刘子华提出了太阳系还有另一尚未发现之行星的假设,并称“此假设或许被认为太武断,因为此假设原本来自生物学及哲学等之根据。……但在本书最后两章,以卦理同现代天文互相证实的数字结果来看,则知该假设之非常有理而又符合事实。”该论文于1989年由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发行。1943年,刘子华获得法国巴黎大学文学院博士学位。
方是民、科技报社未提交刘子华生前对其生平及“八卦宇宙论”进行大范围传播的证据。在二审庭审中,方是民、科技报社认为从刘子华亲属的宣传可以推定刘子华生前应进行了相应的宣传。
  另查,曾宇裳曾于2005年11月13日至12月1日期间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病症为高血压病、高血压性心脏病及慢性支气管炎,共花医药费29208.26元。出院后购买西药花费352.3元。现曾字裳认为该病系方是民及科技报社侵权行为所致,并要求赔偿。
  再查,为准备本次诉讼,曾宇裳、刘少华还支出翻译费963元用于翻译刘子华的法文学位文凭、论文及有关外文资料,支出公证费2120元用于对新浪网、搜狐网、网易网等网站上的网页进行证据保全。上述费用,  曾宇裳、刘少华要求由新浪公司、搜狐公司及网易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事实,有《八卦宇宙论与现代天文——一颗新行星的预测——日月之胎时地位》论文、《北京科技报》、《北青报》刊载的文章、《刘子华博士纪念文集》(节选)、《刘子华百年纪念》画册(节选)、刘子华易学网上的文章、涉案文章中提到的张钰哲的文章、解放前报纸上刊登的朴英的文章、李元的所谓“木王星”根本不存在的文章、何祚庥、郭正谊、司马南出具的意见书、公证书、病情证明书、相关票据、新浪公司与科技报社签订的合作协议、搜狐公司与北京青年报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信息有偿使用许可合同》、有关专家接受采访的录音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依现有证据,刘子华的亲属在刘子华去世后自行编印了纪念文集、画册、成立学术研究所,当地政府也举行了宣传纪念活动,因此应当认为刘子华是具有一定影响的社会公众人物,曾宇裳、刘少华作为其近亲属,对于来自社会的负面评价应当具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和承受能力,且其在对刘子华及“八卦宇宙论”的宣扬、传播过程中确有不够准确之处。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审判决方是民、科技报社分别赔偿曾宇裳、刘少华精神抚慰金2万元实属过高,本院予以改判,具体数额酌定为2000元。原审判决以新浪公司、搜狐公司、网易公司侵权违法程度较轻为由,判令其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补偿曾字裳、刘少华支出的部分翻译费、公证费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
 
  二、变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84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方是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北京科技报》、新浪网、搜狐网、网易网上就侵害刘子华名誉一事发表书面致歉声明,以消除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由法院核定。
 
  三、变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84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科技报社、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各自主办的报纸和网站上就侵害刘子华名誉一事发表书面致歉声明,以消除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由法院核定。
 
 
如上述侵权人中有未按以上第二、三项判决内容执行者,法院将把本判决书内容在其他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或相应网站上公布,所需费用由其承担。
四、变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84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北京科技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曾宇裳、刘少华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  五、变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84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方是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曾宇裳、刘少华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  六、驳回北京科技报社、方是民的其他上诉请求。
  北京科技报社、方是民、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2842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五百五十三元,由曾宇裳、刘少华共同负担一万二千元(已交纳七千五百一十七元,余款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三十日内交纳);由方是民负担五千三百一十三元,北京科技报社负担五千元,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各负担八十元(均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三十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五百五十三元,由曾宇裳、刘少华共同负担一万二千元(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三十日内交纳);由方是民负担五千四百三十三元( 已交纳),由北京科技报社负担五千一百二十元( 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稚侠
  代理审判员 金  曦
  代理审判员 陈  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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