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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入罪的刑法学分析

    

 

汪红飞(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副教授)

       近来,醉驾入罪又已成为刑法修正之谈论话题,醉驾应当入罪的呼声甚嚣尘上,这是一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思路,很少有人从刑法学本身分析醉驾行为入罪的合理性。笔者认为,醉驾行为因为无法满足设定犯罪构成的需要,因而无法在刑法中找到其归宿,既不当也无必要。

一、醉驾即定罪的规定不符合犯罪成立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

       我国严守罪过原则,无罪过即无犯罪,这是保障人们自由、限制国家权力的当然要求。醉驾即入罪的做法不符合罪过原则。众所周知,一个犯罪在其主观上或是故意或者是过失,特别情况下可以双重罪过,但醉驾行为入罪无法确定其罪过种类。罪过突出的是行为人对其行为及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有的心理态度。由于过失犯罪一般要求严重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醉驾即入罪的作法显然排除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为其成立的条件,故而醉驾入罪在其主观上不可能为过失;同理,间接故意的成立也应当发生危害结果,所以,醉驾行为入罪在其主观上也不可能为间接故意。而由于实际上大多数醉驾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并不持希望态度,因而认为醉驾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直接故意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如果行为人希望醉驾造成危害结果,则其行为可能构成刑法所规定的其他犯罪。既然,醉驾行为无法确定其罪过,则其行为当然不符合犯罪之构成。

    此外,醉驾行为入罪也不符合犯罪构成之客观要件要求。犯罪是行为,一个罪必然存在实行行为,这是行为成为犯罪所必需的定型化要求,但醉驾罪之实行行为是什么行为?醉酒是一种状态或者说是一个情节,不可能是犯罪的实行行为,那么按理驾驶行为为实行行为。但问题是驾驶行为应当如何界定?发动车辆是不是驾驶?如果回答肯定,那么发动车辆时即为犯罪着手,无论行为人是否上路行驶还是马上熄火,其行为均已经构成犯罪,刑法是不是过分干涉了人们的行动?此外,醉驾罪的既遂标准又是什么?是举动犯还是行为犯拟或危险犯?如果以实行行为的着手为既遂,那么一旦驾驶即为既遂,行为人即使停车,也只是犯罪后的行为,根本无法成立犯罪中止;如果以醉驾行为造成一定的危险为既遂标准,那么其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又何在?如何以行为的完成为既遂标准,那么到底以驾驶行为完成至何种程度为完成?是达到目的地还是一定的距离?任何一种标准都不可能成为驾驶行为完成的标准,因而其不可能为行为犯;难道本罪是以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为既遂标准的结果犯?如果这样,醉驾罪的刑法的干预力度还不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提前预防犯罪的初衷相背。

       二、刑法并不缺乏对醉驾行为的规制

现行刑法关于醉驾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已经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和交通肇事罪予以规制。如果行为人(故意)以醉驾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刑法第114条、115条分别从严重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对其进行了规定;如果行为人过失以醉驾等方式造成严重后果的,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做了明确规定,所以刑法不存在对醉驾等行为干预不足的问题。如果不论行为人对醉驾是否存在罪过、危害后果一律以犯罪处理,则使不论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后果的行政违法行为与刑法的界线荡然无存,刑法作为最后法的特点不复存在,如此一来,刑法将严重损害人们的自由,那将是法制史上的一大倒退。

      因而,醉驾入罪的呼声不符合刑法原理,也无必要,治理醉驾行业还需依靠行政力量而不是迷信刑法。

 

犯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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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科名片

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构成的组成部分。要件的有机统一形成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要件是由刑法总则与分则统一规定的,而不是仅由分则条文规定。因此,不能认为分则条文都完整地规定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构成要件是由刑法总则与分则统一规定的,而不是仅由分则条文规定。因此,不能认为分则条文都完整地规定犯罪构成要件。例如,各种犯罪的故意内容,必须同时根据分则对客观构成要件的描述和刑法总则第14条的的规定予以确定。

目录

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犯罪构成要件的分类
  1. 一、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
  2. 二、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3. 三、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
四要件说和三要件说和两要件说
  1. 犯罪构成共同要件之四要件说
  2. 犯罪构成共同要件之三要件说
  3. 犯罪构成共同要件之三要件说
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主体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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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本段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要件从不同角度说明行为对法益的侵犯性和行为人的罪过性的实质内容。如果某种因素不具有这种实质内容,就不可能被刑法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要件是一种法律规定,而不是具体事实。最初的构成要件理论曾将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事实称为具体的构成要件,但当今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这种称谓混淆了法律规范与具体事实。以下所说的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或具体构成要件是指法律规定,而非具体事实。
   

编辑本段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犯罪构成由一系列主客观要件所组成,其中的“要件”就是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条件(犯罪构成要件);各个要件之中又包含若干要素(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易言之,若干要素组成一个要件,若干要件组成一个犯罪构成。犯罪构成不是各个要件的简单相加,而是各个要件的有机统一;各个要件按照犯罪构成的要求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协调一致,形成为一个整体。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的理论不发达,有的书上将犯罪构成和犯罪构成要件等同起来使用(即有时表述的是犯罪构成,实际上是指的犯罪构成要件,有时表述的是犯罪构成要件,实际上是指的犯罪构成),有的书上表述的犯罪构成实质上指的是犯罪成立条件。在读书的时候要注意结合语境进行判断。
   

编辑本段犯罪构成要件的分类

  具体构成要件、共同要件和选择要件
  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可以将犯罪构成要件分为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或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与所有犯罪的共同要件或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在认定犯罪中的作用,可以将犯罪构成要件区分为具体构成要件、共同要件和选择要件。
   

一、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

  具体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认定某一具体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事实特征。任何犯罪都是具体的,其构成要件都是不一样的,盗窃罪不同于诈骗罪、故意杀人罪不同于故意伤害罪,就在于他们有法律规定的具体要件。例如故意杀人罪,必须具备侵害人的生命权、出于杀人的故意、实施了杀人行为这些具体的构成要件才能构成。从刑法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看,有详有略。对于那些犯罪性质较明确,立法者认为不需要对犯罪构成作详细的描述就能界定的犯罪,规定的较为简单,例如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规定,对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描述就非常简单。而对某些难以简单的犯罪,则表述得较为详细,例如,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这就对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作了较详细的规定。
   

二、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指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要件,因此,也称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虽然各个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都有特殊性,但如果将各种具体的犯罪 构成要件归纳、整理加以概括抽象的话,任何犯罪构成都包括四个方面的要件(关于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刑法理论上有相当大的分歧:
   
  (1)二要件说,认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分为行为要件和状态要件;
   
  (2)三要件说(老版本),认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主体、危害行为、客体;
   
  (3)四要件说认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应为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
   
  (4)新理论:三要件说。认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为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和犯罪主观要件。
  (由国家司法考试刑法出题组长,中国刑法理论家,刑法改革权威专家,清华博导张明楷教授提出。)
   

三、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

  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是指不是每一个犯罪构成而是部分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要件。例如,一般的犯罪对犯罪主体只要求达到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就能成立,但刑法上有一些犯罪则要求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行为人还必须具备某种特殊的身份才能成立。如渎职犯罪的主体必须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又如,犯罪的时间、地点并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但有一些特定的犯罪以一定的时间、地点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如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狩猎等犯罪,刑法规定必须是在禁渔区、禁渔期、禁猎区、禁猎期这些特定的时间地点实施才能构成。
   

编辑本段四要件说和三要件说和两要件说

犯罪构成共同要件之四要件说

  四要件说是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模式。从苏联学习过来的。是典型的社会主义法系的产物。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这一犯罪构成理论模式虽然存在陈旧、机械等不能令人满意之处,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产生了较为深远的影响,具有一定的生命力。
   
  a.说明某种犯罪危害了什么样利益的要件,在刑法学中称之为犯罪客体。犯罪总是侵害了一定利益的。故意杀人罪侵害了人的生命权,故意伤害罪侵害了人的健康权,盗窃罪侵害了公私财物所有权,等等,诸如此类。犯罪所侵害的利益实质都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因此,犯罪客体就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在刑法中,不侵害任何社会关系的犯罪是不存在的,因此,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都不可缺少的要件。
   
  b.说明犯罪是在什么样的客观条件下,用什么样的行为,使客体受到什么样危害的要件,在刑法学中称之为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首先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危害行为,没有危害行为,就没有构成犯罪的前提。其次,是指危害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不管具体的犯罪行为表现形式如何复杂或具体的危害结果表现形式如何,他们都是犯罪构成的不可缺少的因素。
   
  c.说明犯罪是由什么样的人所实施的要件,在刑法学上称之为犯罪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各种具体犯罪的主体情况尽管千差万别,但作为自然人犯罪,其共同之处都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单位犯罪,也应具备一定的主体资格。
   
  d.说明犯罪主体实施犯罪时主观心理状态的要件,刑法学上称之为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包括两种形式,即故意和过失。每种犯罪都必须具有一定形式的主观要件,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和过失,则不构成犯罪。
   

犯罪构成共同要件之三要件说

  三要件说是苏联理论,中国理论和德日理论的中和产物。认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为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和犯罪主观要件
   
  张明楷教授认为,犯罪客体不是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①犯罪客体实际上是保护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它属于犯罪概念的内容。刑法第13条、笫420条明文在犯罪的一般概念和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概念中说明了犯罪客体或法益。揭示犯罪的本质是犯罪概念的任务,而揭示犯罪本质,不仅要说明犯罪行为侵犯了法益,而且要说明犯罪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法益,否则就等于没有揭示犯罪本质。在犯罪概念中研究法益,则有利于揭示犯罪的本质。②犯罪客体本身是被侵犯的法益,但要确定某种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以及侵犯了什么法益,并不是由犯罪客体本身来解决;从法律上说,要通过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综合反映出来的;从现实上说,要通过符合上述三个要件的事实综合反映出来。换言之,行为符合上述三个要件,就必然出现犯罪客体,不可能出现符合上述三个要件却没有客体的现象。③犯罪客体与上述三个要件并不处于同一层次,犯罪客体是被反映、被说明的现象,而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与主观要件,都从不同角度说明行为侵犯的是何种法益以及侵犯程度;不仅如此,法益实际上对确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具有决定性意义,将法益作为犯罪概念的内容而不作为构成要件,有利于以犯罪本质为指导解释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④主张犯罪客体不是要件,并不会给犯罪定性带来困难。如上所述,一个犯罪行为侵犯了什么法益,是由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与主观要件以及符合这些要件的事实综合决定的;区分此罪与彼罪,关键在于分析犯罪主客观方面的特征。如果离开主客观方面的特征,仅仅凭借犯罪客体认定犯罪性质,难以甚至不可能达到目的。⑤外国刑法将法益视为十分重要的概念,但没有任何人认为刑法保护的法益是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犯罪客体是构成要件的观点来自于前苏联,但是,其一,前苏联刑法学者中也有人(如布拉依宁)反对这种观点。其二,前苏联刑法理论之所以认为犯罪客体是构成要件,只是因为“每一个犯罪行为,无论它表现为作为或不作为,永远是侵犯一定的客体的行为。不侵犯任何东西的犯罪行为,实际上是不存在的。”但是,任何犯罪都侵犯法益,并不等于法益本身是构成要件。例如,任何犯罪都违反刑法,但刑法本身并不是犯罪构成要件。可见,将犯罪客体作为构成要件,实际上有偷换概念之嫌。其三,特拉伊宁本人在论述犯罪构成因素时,分别论述了“表明犯罪客体的构成因素”、“表明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因素”、“表明犯罪主体的构成因素”、“表明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因素”,他虽然论述了各种表明客观方面、主体与主观方面的因素,但他的确没有论述哪些因素是表明犯罪客体的构成因素,只是说明了犯罪客体的含义与作用。这正好说明,表明犯罪客体的因素来自其他构成要件,而不是其本身。其四,前苏联刑法理论将犯罪客体纳入犯罪构成之中后,使犯罪构成要件丧失了实质意义而成为单纯的形式要件,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也被当作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为了使这种行为无罪,又在犯罪构成之外以其没有社会危害性为由否认其犯罪性,于是,犯罪构成丧失了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的机能。
   
  基于上述理由,张明楷认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为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和犯罪主观要件。
   

犯罪构成共同要件之三要件说

  随着近年深入的研究,张明楷最终采取了德国日本刑法的观点,采用犯罪构成三阶层学说:即犯罪构成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违法性是阐述客观要件以及排除客观上犯罪构成事由的,有责性是阐述主观要件以及排除主观方面犯罪构成事由的。并在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全面采用。
   
  在07年的《刑法学》第三版里,犯罪构成该当性大部分划入违法性,也就是客观要件,小部分划入了有责性(主观要件)
   
  所以,到09年为止,张明楷的观点一直是:犯罪构成是两要件:违法性和有责性。(即主客观要件)
   

编辑本段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主体要件

  三要件说、四要件说里的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根据犯罪构成要件本身的特点,犯罪主体、危害行为、犯罪对象、危害结果、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这些反映行为人事实特征的特征的构成内容。无论是犯罪构成具体要件、共同要件还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统称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犯罪主体所要求的刑事责任年龄、犯罪的故意和过失、犯罪的动机、目的,称之为犯罪的主观要件。定罪必须坚持主、客观要件相统一。那种只根据人的所谓犯罪思想,而不问是否实施犯罪行为就予以定罪,称之为主观定罪,我国封建社会中的“腹非罪”就是“主观归罪”的典型。而只根据行为和行为的损害后果而不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有无故意和过失就予以定罪的,称之为客观归罪。古代刑法大都以结果论责任,而不问主观上有无故意和过失。客观归罪和主观归罪二者形式不同,实质一样,都是极端的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反映,必然导致乱判滥罚,冤及无辜。而我国刑法犯罪构成坚持了主客观相统一。因此,严格按犯罪构成要件定罪量刑,就能有效地避免发生客观归罪或主观归罪的错误。
   
  三要件说里的犯罪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要件的概念:犯罪主体要件,是刑法规定的,实行犯罪行为的主体本身必须具备的条件。犯罪主体要件由刑法明文规定。
   
  犯罪主体要件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包括单位)本身必须具备的条件,它与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密切联系。犯罪首先是一种行为,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实施犯罪行为必须有行为人。但并非任何人都可以成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没有辨认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就不能实施犯罪行为,至于动物、物体则更不待言。所以,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本身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这就是犯罪主体要件。这一要件说明行为人是否存在实施行为和具有罪过的前提条件;不具备这一前提条件,就表明行为人不可能实施犯罪行为,不可能具有罪过心理。所以,犯罪主体要件,是成立犯罪必不可少的条件。
   
  犯罪主体要件与犯罪主体并非等同的概念。犯罪主体是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人。犯罪主体要件是刑法规定的、实栉巳罪行为的人(或单位)本身必须具备的条件,但这并不意味着具备犯罪主体要件的人就是犯罪主体,也不意味着具备犯罪主体要件的人必然实施犯罪行为,而是说,只有具备犯罪主体要件的人才可能实施犯罪;或者说,具备犯罪主体要件的人,其行为符合犯罪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时,才成为犯罪主体。在犯罪构成中作为要件研究的不是犯罪主体本身,而是犯罪主体的要件。

醉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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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概述
最新消息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首例醉驾入刑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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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本段概述

  因饮酒而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个人意志,在这种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20毫克就算酒后驾驶,大于80毫克即为醉酒驾驶
   
  交通违章行为之一,简称醉驾。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明文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010年4月1日启用的新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中规定,饮酒或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一次性扣12分。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醉酒驾驶者,处15日以下拘留,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醉酒驾车的判定标准:酒精含量大于(等于)每100毫升血液中80毫克/的行为属于醉酒驾车。 根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80毫克的驾驶员即为酒后驾车,80毫克以上认定为醉酒驾车。
   
  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有关调查显示,2009年全国查处酒后驾驶案件31.3万起,其中醉酒驾驶4.2万起。
   
  现行的刑法规定了重大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逃逸等行为的量刑标准。
   
  2011年02月26,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将飙车、醉驾列入犯罪行为。修正案第二十二条规定: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编辑本段最新消息

  2011年4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审议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草案。草案明显加大了对醉驾的处罚力度,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拟将一律吊销驾照,并在5年之内不得重新取得。
  专家表示,本次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修正,主要是考虑到今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刑法增加了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作出刑事处罚的规定,是为了和刑法修正案(八)相衔接,从而更好地有效惩治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
   
  饮酒驾车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醉酒驾车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醉驾 一律吊销驾照
  新修订的刑法将于5月1日起施行,“危险驾驶”入罪引起社会高度关注,明显加大了对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惩罚力度。
   
  根据最新的修改,醉酒驾驶机动车,不管情节是否恶劣、是否造成后果,都将按照“危险驾驶”定罪,处以拘役,并处罚金。
   
  ●现行规定
  暂扣驾照6个月以下
  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做出的处罚规定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还规定,一年内醉驾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草案
  直接吊销驾照
  专家表示,刑法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作出刑事处罚规定后,不需要再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实行拘留处罚,因此,应该删去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人拘留的规定。
   
  据悉,道路交通安全法本次修改或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直接改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也就是说醉驾将被直接吊销驾照,且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对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将终生禁驾。
   
  酒驾 处罚金额涨4倍
  专家透露,草案还将加大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
   
  ●现行规定
  罚款200到500元
  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除暂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外,还处以200元到500元罚款。
   
  随着醉酒驾车事件的猛增,社会上,很多学者将醉驾事件的飙升归咎于法律对之处罚力度太轻,犯罪成本太小。
   
  ●草案
  拟从1000元起罚
  据悉,本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修改将大大提高犯罪成本,对于酒后驾车行为罚金方面,处罚金额“至少涨4倍”,即从原来的200元起罚变为1000元起罚。
   
  另外,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酒后驾车暂扣驾照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据悉,本次修改或将改为“6个月”,第二次饮酒驾车或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编辑本段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
  (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十一条修改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二、将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原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作为第四款。
   
  三、本决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改
  醉酒驾驶一律吊销驾照五年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4月22日下午经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为了有效惩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加大了加大了对此类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其中对醉驾行为一律吊销驾照,并在5年之内不得重新取得。
   
  从2011年5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八)将开始实施。为与其相衔接,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删去了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人拘留的规定。同时,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改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改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10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还大幅提高了对酒后驾车的罚款额度和暂扣驾照期限: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罚款从200元以上500元以下提高至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从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改为6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0日拘留和2000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此外,对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增加了15日拘留的处罚,将罚款从500元提高至5000元,并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改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编辑本段首例醉驾入刑判决

  2011年5月5日下午4时,由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侯光辉危险驾驶案,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一审宣判,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侯光辉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据了解,这是自今年5月1日开始实施《刑法修正案(八)》以来的全国首例“酒驾入刑”判决。
   
  检察院起诉书显示,被告人侯光辉是河南省舞钢市后营村五组村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5月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侯光辉于2011年5月1日20时40分许驾驶豫DB1365号黑色奇瑞小轿车沿河南省舞钢市钢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山大道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发现酒后驾驶。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被告人侯光辉血液进行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23.7mg/100ml。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局相关同志介绍,为依法及时打击醉酒驾驶违法犯罪行为,检察院作出此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公诉局在5月5日上午受理该案后,承办人员快速审查案卷,从阅卷、提审、制作法律文书用了三个小时就将该案起诉至舞钢市人民法院。5日下午舞钢市人民法院就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作出当庭判决。被告当庭表示接受判决结果,不上诉。
   
  为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员还对旁听人员做了法制教育,指出醉酒驾驶车辆的危害性,告诫旁听人员酒后莫开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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