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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刘仁文:醉驾入罪始于回应民意

    

 

来源:人民网
2011年05月12日19:39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刑法研究室主任刘仁文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刑法研究室主任刘仁文

  [主持人]:

  各位网友大家好,今天我们很荣幸的请来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刑法研究室主任刘仁文做客强国论坛。刘主任给大家打个招呼吧。

  【刘仁文】:各位网友大家好!

  
   
法院可以在法律的允许下做出司法解释

  [网友一天一地一广仔]:

  请问嘉宾,醉驾和酒后驾驶在法律意义上有什么区别,您怎么看最高院副院长对于醉驾入罪的表态?

  【刘仁文】:醉酒驾驶含义要比醉驾广一些,醉驾就是喝醉要达到醉的程度,严格禁止喝酒,但是酒后没有达到醉的程度,按照新的刑法就不作为犯罪处理,但是公安部门会按照有关的行政法规,因为你违反了开车不能喝酒的规定,还要给予一些行政方面的处罚,总而言之,酒后驾驶的含义比醉驾范围要广一些。

  在中国特别是针对新的犯罪的出现,中国这么大地方的执法水平也不一,所以最高司法机关有的是通过领导讲话,甚至更加的正式一点,通过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专门发司法文件的解释。对于醉驾这方面的规定,现在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各个地方的司法部门会遇到一些问题,特别是刑法上的条款,后面没有情节恶劣,只是醉驾,醉驾是不是一定要进行犯罪的处理,最高点达到什么程度,确实是立法简单,但是执法会面临很多的问题。我理解张军这个讲话并不是说最高法院要在刑法规定之外要做出什么规定,这是不可能的,因为中国是成文法的国家,最高法院没有权利去在立法之外立一些标准,必须严格在法律的允许做出一些解释,这是可以的。

  现在中国汉语文义到底什么是醉驾,从理论研究的角度,这个是新出现的罪名。在刑法上很多比较典型的犯罪,理论上来说什么情况下会构成犯罪,会根据立法的条文和理论界一些学术的说法。比如要看它的犯罪主体,犯罪的方面,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从这四个方面来做出定义或者是什么情况下符合犯罪,在这样四个要件的规定当中不是很明确,这时候要依赖于刑法的理论去解释。我的理解是针对这样一个新的犯罪罪名,刑法理论界要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要做出比较精确的解释,因为中国那么大,能不能将各个地方罪名试用的情况大致统一起来,我是这样理解。

  [网友云端之下]:

  请问嘉宾,最高法关于醉驾入罪表态是否与法律冲突?

  【刘仁文】:我觉得表态不是冲突的,他的表态是不要简单的看到这个人好象是喝酒驾车,就把它一律作为犯罪处理,要在字面含义能够结合实际情况,和法律构成一般要件,这样得出比较符合实际情况的,即有利于打击犯罪,又让执法现实可行,达到这样一个比较良好的状态,我的理解是不冲突,对法条犯罪要做一个比较科学的或者是比较合理的,或者是比较符合中国现实的解释。

  [网友HPCHENG110]:

  请问嘉宾,危险驾驶罪是不是一是飙车行为,二是最的驾驶行为,高法能否有权改变该罪的定性标准?

  【刘仁文】:刑法对于是两个行为,一个是通俗的飙车,另外一个是醉驾,这两个行为没有错。执行部门没有权利修改立法机关通过的立法,立法有法律明确规定,没有法律随便把范围扩大或者是缩小的权利,这是最高法院只有法律解释的权利,而没有修理立法的权利。

  这个条文里尽管从文义上来看醉酒驾驶要作为犯罪的处理,但是从刑法理论的角度通常是这样解释的,哪怕这个醉驾没有强调情节严重,刑法中还有一个规定,就是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来处理,这在刑法总则当中规定的,这个刑法规则对于刑法分则中所有的条文都是可以适用的,所以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还是要结合刑法总则关于犯罪的定义,这样把情节轻微的做一些处理。我个人还没有来得及拜读张军的讲话,他主要的意思是不要简单忘其所以,要根据刑法总则当中一些定义。

  执法难于对法律具体的解释与操作

  [网友云端之下]:

  因为没有一个客观量化的标准,一刀切还是考虑其他情节?什么情况下属于“情节轻微”?

  【刘仁文】:这个罪名是刑法修正案当中刚刚增加新的罪名,所以理论界对这个也缺乏深入的研究,比如过去说你是简单通过交警去查,让他去吹气来看他喝酒喝多少,浓度达到多少,有人就会说这个科学就那么科学吗?可能张三李四体制不太一样,尽管酒精含量低,我就喝一点酒就醉了,而你血液里含量比较高,但是你喝了那么多酒也没有事,对社会公共安全威胁也会带给喝酒多的,这样的问题到底怎么样确定,类似于此类的问题这个罪名将来在实施过程中是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所以从我目前研究来看,这个罪名需要跟踪研究,确定标准,到目前为止这个标准不是那么明确,就是醉酒,客观上这个标准是比较好掌握的,让你吹一下气,这个标准比较好掌握,但是有不符合每个人人体的特征,类似这样的一些问题都是实际当中可能会遇到两难的问题,一般意义上从刑法理论上来说大概有这样一个说法,立法是针对一帮人,不是针对个别人,但是在司法当中还是要尽量结合行为人个人的情况,做一些个别化的处理。第一,我们还是要在立法针对醉酒作为一般性的规定,一般性的规定有一些标准,防止司法和执法局面差距大。现在立法只有醉酒这样的说法,将来还是依赖最高法院跟踪研究要做出一些具体执法标准,一些规定,基本上还是立足于标准可言,就是醉酒含酒精会有多少,会有一个标准。在这个标准下结合司法的经验,如果证明确确实实没有威胁,如果有足够证明你血液里抽取多少酒精,但是能够证明你不是有那么大社会威胁性,如果有足够说服力说服法官,相信可以在量刑方面做一些从轻处理,比如说缓刑等等。

  所以我的中心意思是,这个问题表面上来看法律的标准是明确的,实际当中怎么去解释或者是怎么操作,现在看来确实比较难掌握,这个问题也有赖于理论界下一步跟踪做一些研究,提供司法机关作为参考。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刑法研究室主任刘仁文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刑法研究室主任刘仁文
醉驾入罪始于回应民意

  [网友老子是李刚]:

  像张军所说,醉驾不一定入罪,而是要根据事件情节恶劣程度来判断,请问嘉宾,在这个判断过程中必然要掺杂不少主观因素,怎样避免其中的司法腐败呢?

  【刘仁文】:司法腐败确实是很关注的问题,怎么预防司法腐败现在有很多的建议和措施,这不是在我们这个罪名当中。刚才我也说到这个问题,只要这个口子一开,或者标准稍微有一点另外的处理,司法腐败问题怎么防止它,这个问题不解决,对法律的严肃性各方面就有很大的折扣。这个问题也不能说一刀切,尽量可以避免或者是防止司法腐败的情况下,特殊的情况下做一点初级化的处理,这是可以的。从刑法角度来讲,在没有司法腐败的情况下来解释,有利于被告的处理。最新法主要是有利于被告,但是不能通过司法腐败去有利于被告,在合情合理的情况下做一些适当处理,还是可以的。

  [网友一碌蔗]:

  醉驾入罪与否为啥争议这么大?背后法律精神体现有哪些?

  【刘仁文】:原来刑法就有交通肇事罪,要求有交通肇事结果发生,原来有这样的一些罪名。另一方面,中国的刑法是比较特殊的,我们跟国外刑法不太一致的是,我们在刑法之外还有治安罚款,甚至劳动教养等等,我们还有表面看不是刑法后果,实际也是刑法后果,这是中国的特色,所以很多人觉得在中国通过治安拘留,治安罚款,别的措施来处理这个问题,现在整个刑法的结构还是刑法的劳动教养、治安处罚并列的情况下,别的地方没有去调整做出修改,光在这个领域把过去治安处罚行为上升到刑法,这个会不会导致整个法律结构不同法律部门之间标准或者是适用的范围会带来一些混乱,这是一些争议。

  再一个,为什么要入罪,立法机关可能要回应民意,实际做出一些突破。另外这个罪名太重了怎么办?立法机关为了回应民意的关注,所以就把他入罪。法律当然也要反映民意,有时候民意来的很强烈,立法机关以至于没有做一些比较冷静的论证、调研,比较仓促的就把民意反映到立法当中,这样就会导致在执法中的可行性有多大,证据怎么收集,司法机关的执法力量到底够不够,能不能保证立法情况在实际当中得到不折不扣的处理等等,这些问题无论是理论上还是从实际操作上,确实也是有不同的看法,把这些不同看法反映就成为民意主流了,被机关采纳就成为犯罪法。但是中国刑法结构跟西方是不一样的,西方国家就把这个行为放在刑法里了吗?没有我们的劳动教养,没有我们的治安拘留,没有我们治安处罚的法律,他就是放在刑法里,醉驾可能是犯罪,但是处理结果可能还没有我们的治安拘留严重,有的是15天,甚至有的到20天,所谓的危险驾驶或者是醉酒驾驶和他的处罚后果是搞一些社区劳动,或者是剥夺自由,这样一些不同刑法的结构导致评判也不太一样,所以这样一些问题引起一些大的争议也是情理之中的。

  中外关于醉驾的法律法规对比

  [网友王战国]:

  请问嘉宾,请您谈谈醉驾入刑引起各方争议的因素以及谈谈其他国家关于醉酒的法律处罚,谢谢!

  【刘仁文】:尽管在西方国家没有我们的劳动教养、拘留等措施,过去在他们的刑法当中也是结果化,也是要出现危害的后果。随着工业化的发展,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都面临这些问题,就是对公共安全威胁的驾驶行为,就把它犯罪化提前,从过去一定要出了车祸的结果,到现在只要有威胁行为状态就归为犯罪的处理。这也是世界上进入工业化国家以后出现了变化,就是由过去的结果化提前到现在的行为化,这是世界普遍的趋势。这里有一个区别,因为他们的刑法是没有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劳动教养的规定,所以他们并不是笼统的说都是处理很重,有的处理比较轻,特别是危险驾驶,因为毕竟没有出现结果,所以刑法有一些选择性,这种选择性到了司法实践会慢慢形成一套司法的惯例。比如我国的台湾地区,台湾地区过去也是处理结果化的,就是必须要出现事故才能处理,后来改成危险化,只要威胁到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就可以作为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在有些个案当中处理的比较重一点,导致国家司法资源不够用,或者是国家的监狱不够用。我在台湾问过一些法官,如果第一次出现所谓的醉驾,他们刑法后果不会是剥夺自由的,可能会搞一些公益性的劳动,做社区劳动这样的处罚,第二次还这样做,说明你的主观恶性就比较大了,第二次就会让你放到监狱里剥夺自由。我们的条款规定可以判处拘役或者是罚金,我曾经建议过,因为立法是给你一个选择,将来刑法能不能也慢慢形成司法的惯例,对于绝大多数危险驾驶行为,除非主观恶性特别大的,特别恶劣的,一般情况下能不能做罚金的处理,选择适当的额度,也不要罚的太高,不管的加码,如果出现第二次情况,不但有罚金,还要判处拘役,要到监狱来服刑,慢慢形成比较科学的做法,这个有待于司法实践慢慢的形成这样一些惯例。

  [网友农科大123]:

  请问嘉宾,为什么要把“醉酒驾驶”列入危害社会安全罪之内?“醉酒驾驶”与危害社会安全罪有没有法律上的区分?

  【刘仁文】:从刑法角度来说不是社会安全罪,而是危害公共安全,刑法中根据不同犯罪种类进行归类,危害公共安全罪已经包括了很多具体的犯罪,这一类犯罪共同的特点就是它威胁到受害的对象不是特定的,不是故意杀人,比如现在的爆炸、放火,会涉及到不特定的多数人生命方面或者是财产方面的安全。醉酒驾驶在高速公路或者在别的地方飙车,这个受害者不是特定的,而是非特定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按照刑法上的理论就把它归类到社会公共安全罪里。

  危害公共安全罪针对不是特定的受害者,包括放火,投毒、爆炸等等,包括很多罪名,危险驾驶现在归类到这一类罪名下具体的罪名。

  [E政建议11484号]:

  "醉驾"无论是否造成后果即开除公务员工作的做法值得商榷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军10日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

  【刘仁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的 规定,如果一个人已经构成犯罪了,是不能够再去做公务员的,要开除公职,这个要和其他法律结合起来。关于这个问题,我现在也缺乏研究,我答不出来更多的东西来。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刑法研究室主任刘仁文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刑法研究室主任刘仁文
法院只有执法与合理解释法律的权利

  [网友一护]:

  请问刘主任,根据中国的课本,立法是人大的事情,那么,法院的表态可以算作法规或者政策吗?

  【刘仁文】:法院的表态不能说法规,从广义上来说,全国人大通过法律,国务院还可以通过行政法规,最高法院作为法律的执行部门司法机关,他只有执法的权利,在执法的过程中可以对法律做出解释,法律法规他没有权利去制定,他只能解释法律。

  [网友农科大123]:

  嘉宾,您认为“醉驾入刑”是轻?还是重?

  【刘仁文】:现在总的来说罚金或者是拘役,我本人是认为不要这么着急犯罪化。我们有治安罚款、治安拘留,还有其他一些行政法规,要不要把一律罪,我是持比较慎重态度的,我还是建议不要太重,立法结果公布以后,还控制的比较好,拘役最高也就是六个月,原来是有期徒刑,那个太重了。现在总的来说,尽管入罪比较仓促一点,我个人还不是完全同意,但是在现有的情况下,立法机关在刑法方面还是保持一个比较克制的态度,这个刑法现在还算比较恰当。慢慢还是要总结一些执法的经验来形成司法的惯例,能不能第一次如果情节不是特别恶劣,能不能先做罚金的处理,到第二次再做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理,或者是第一次拘役,第二次再进行处理严重一点,所以在这方面还是有空间的。总而言之,这个刑法一定要犯罪化的前提下,我个人觉得这个刑法是比较适当的。

  [网友老子是李刚]:

  嘉宾你好,我认为应该这样说:“醉驾一律入罪,量刑轻重要看情节。”这样是不是公众接受起来比较容易?毕竟这两年醉驾的案例太多了。

  【刘仁文】:量刑轻重要看情节这个说法是没有问题的,在执法空间之内判处罚金还是判处拘役,拘役是判处他一个月还是六个月,这里肯定是法官自由裁量,而这个自由裁量肯定要跟情节各方面结合起来。这个情节范围又很广泛了,情节从理论上分为主观和客观,客观上到底社会危害性或者是威胁到公共安全程度有多大等等,客观和主观情节结合起来,所以这个说法是对的。醉驾醉酒入刑现在来看就是这样的,我是这样理解,醉驾怎么界定,这个标准到底在哪里,我个人主张加强司法公开、透明的情况下,也不是一律入罪,我们的刑法总是有一个规定的,就是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不作为危害性处理。这里确实考虑到执法资源到底司法实践当中,执法现实可能性到底多大,在这个角度来说,我是主张在司法公开透明各方面保持的情况下做一些合理的解释,对那些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进行一些处置化处理。

  嘉宾简介

  刘仁文

  湖南隆回人。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经济学博士后(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博士后(北京大学)。现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刑法研究室主任、博士生导师,所学术委员会委员、学位委员会委员。

  曾任美国哈佛大学、耶鲁大学、哥伦比亚大学,英国牛津大学,德国马普外国与国际刑法研究所,新加坡国立大学等多所高校和研究机构的访问学者或客座研究员,并曾任国际刑事法院法律研究员。

  独著有《刑法的结构与视野》(中青年刑法学文库)、《刑事政策初步》、《刑事一体化下的经济分析》、《过失危险犯研究》、《严格责任论》、《环境资源保护与环境资源犯罪》,主持翻译有《理论犯罪学》、《犯罪学导论》、《牛津犯罪学指南》、《死刑的全球考察》、《美国模范刑法典及其评注》、《被害人与恢复性司法》、《哈佛法律评论.刑法学精粹》,另有学术随笔集《想到就说》、《具体权利》、《法律行者》。在《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中外期刊上发表《提倡立体刑法学》、《死刑的全球考察与中国视野》、《社会转型与刑法发展》等学术论文近百篇。另有主编、合著若干。

  科研成果曾获中国法学会优秀刑法论文一等奖、中国社会科学院优秀研究报告一等奖、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一等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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